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108年10月19日
」應更正為「108年10月18日」;同欄項第2至3行所載「
翌(20)日」,應更正為「翌(19)日」。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