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苗昀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訴緝字第68號、106年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712號、第22261號、103年毒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3年偵字第14008號、第1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苗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苗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
3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吳苗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前數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後,將該毒品藏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
㈢吳苗昀與 宋文志柳佩菁 (宋文志、柳佩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文志、柳佩菁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吳苗昀上開租屋處內以柳佩菁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江泰山 聯繫,談妥同意江泰山以賒欠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宋文志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苗昀,由吳苗昀依宋文志、柳佩菁指示,於
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路口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江泰山(未向江泰山收取購毒價金),而與宋文志、柳佩菁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1次。
㈣嗣因警方對柳佩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持搜索票欲至上開吳苗昀租屋處執行搜索,適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發覺吳苗昀與江泰山疑似進行毒品交易,乃上前盤查,而在江泰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隨即逮捕吳苗昀、江泰山,復至前揭吳苗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居住該處之宋文志、柳佩菁,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上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易緝偵一卷第3頁背面、易緝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第4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且其於103年3月20日凌晨2時
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市刑大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警卷第20頁、第30頁)。此外,員警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3樓被告租屋處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有原審
10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1份及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8頁、易緝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第41頁、本院上易字第
328號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且員警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偵一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稱該毒品係同案被告宋文志交付云云,但為同案被告宋文志所否認(見訴緝偵一卷第178頁),且被告亦稱無人目睹宋文志將扣案海洛因交予被告之經過(見本院上易字第328號卷第56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及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海洛因毒品係宋文志所交付一節,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緝警一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訴緝偵一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原審訴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63頁、第70頁及背面),核與共犯宋文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訴緝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訴緝訴二卷第58頁、第204頁)、共犯柳佩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訴緝警一第43頁及背面、原審訴緝訴一卷第49頁、原審訴緝訴二卷第60頁及背面、第204頁)、證人即購毒者江泰山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訴緝警二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訴緝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江泰山與宋文志、柳佩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2頁及背面),暨有前揭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證人江泰山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此外,員警於103年3月19日晚上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前,在該處附近之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路口埋伏,適見被告交付疑似毒品1包予江泰山,旋在江泰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刑大現場蒐證照片2張、查扣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凱旋醫院103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71頁、訴緝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206頁、訴緝偵一卷第12
3頁),而警方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文志、柳佩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4至15所示之物,亦有前開搜索票影本及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資補強被告及共犯宋文志、柳佩菁之自白及證人江泰山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且其係
受宋文志逼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買受人 張泰山 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526號卷第43頁反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使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等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買受人江泰山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警二卷第82、83頁),經核與證人江泰山所言相符(見訴緝警二卷第187頁)。且被告主觀上亦知其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稱其大概知道宋文志是在販毒,因其已有耳聞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526號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一部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屬明確。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被告行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稱其係遭同案被告宋文志逼迫交付毒品予江泰山一事,已為共同被告宋文志堅決否認(見原審訴緝訴二卷第207頁),證人即宋文志之女友柳佩菁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宋文志如何要求吳苗昀?)他一直叫吳苗昀拿下去,吳苗昀說不要,宋文志就很兇的說幫我拿下去會怎樣,吳苗昀才答應」(見訴緝偵一卷第56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原本不想下去的,是宋文志一直逼我下去,因為我有跟宋文志借錢要繳房租,他就一直跟我盧,一直拜託我,也請我姐姐柳佩菁過來拜託我,中間都沒有人恐嚇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526號卷第44頁)可知,共同被告宋文志雖曾以不友善之口氣要求被告吳苗昀交付毒品予江泰山,但被告本身係基於其尚積欠宋文志房租債務,並礙於與宋文志及柳佩菁之人情,方應允遞送毒品予江泰山,因此尚難認宋文志係以恐嚇、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告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而為宋文志、柳佩菁交付毒品予江泰山,故被告上開所辯言過其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向來嚴格執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無償交付他人。查共犯宋文志、柳佩菁均已坦承共同販賣毒品予江泰山以牟利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宋文志、柳佩菁從103年2月起在伊租屋處內居住,伊知道他們二人共同販毒;因為宋文志有幫伊付房租,他叫伊幫忙送毒品,伊不敢拒絕等語(見訴緝警一卷第65頁背面);另於第二次警詢時稱:「柳佩菁是我乾姐姐,我都叫他二姐,宋文志是柳佩菁男友,我都叫他二姐夫,與他二人沒有恩怨糾紛」(見易緝警卷第6頁);復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一個人住在外面,沒有工作,是宋文志、柳佩菁借錢幫伊繳房租,並拜託伊幫忙跑腿賣毒品,伊為了生活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0頁背面),是以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交情匪淺,明知二人販毒營利之情,仍圖二人助其繳付房租之利益而參與本件販毒犯行,其有與宋、柳二人共同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03年偵字第14008號、第14009號)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3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首揭時間受宋文志、柳佩菁指示與江泰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於偵查中誤認所陳之上揭客觀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供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但事實都承認等語,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等語,仍不影響其所陳為自白之認定。準此,被告於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至為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對毒品犯罪規範嚴厲,施用者為圖購毒,往往耗費鉅資,可能連累親友,甚或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非個人生命、身體受損可比,且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應知其害及戒毒不易,竟仍與宋文志、柳佩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誠應非難,被告事後雖坦承事實,惟於原審審理中因畏罪逃匿,由原審於
103年7月24日發布通緝,迄106年9月5日方緝獲,逃匿時間長達3年,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受僱於檳榔攤,月薪約2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未婚,有1位未成年之幼齡子女,現由父親扶養(見原審訴緝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第526號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價值為2,000元及其擔任跑腿之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3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罪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衡酌此2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暨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海洛因毒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0所示之塑膠鏟管,為共犯宋文志所有,亦為供被告、 宋志文 、柳佩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本、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柳佩菁所有,經柳佩菁陳稱係供其與被告、宋文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乾淨夾鍊袋,為宋文志所有,經其陳稱係預備供其與被告、共犯柳佩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係以同意江泰山賒欠購毒金額方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泰山,已如前述,故本件至查獲時為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不能認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另敘及警方在江泰山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為江泰山所有,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被告為累犯,審理期間又逃匿多時,原審遂就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同案共犯宋文志並非累犯,而其為主要販賣者,故另案中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9月;同案共犯柳佩菁為累犯,另案中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1月,相較之下,被告吳苗昀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以幫助犯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
┌─┬────┬───────────────────────┐│編│犯行│原審主文(本院主文:上訴駁回)││號│││├─┼────┼───────────────────────┤│1│如事實欄│吳苗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吳苗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如事實欄│吳苗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㈢│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3樓查扣之非被告所有物):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號││││├─┼────────────┼──────┼────────┤│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宋文志(於客│訴緝警一卷21頁扣│││SIM卡,序號:│廳桌上扣得)│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1支││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宋文志(於房│上揭目錄表編號2│││SIM卡,序號:│間內扣得)││││0000000000000-0)1支│││├─┼────────────┼──────┼────────┤│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3│││SIM卡,序號:│││││00000000000-0)1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4│││SIM卡,序號:0000000000│││││33755)1支│││├─┼────────────┼──────┼────────┤│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5│││SIM卡,序號:886875I619│││││44537)1支│││├─┼────────────┼──────┼────────┤│6│殘渣袋1個(警方初步檢驗│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6│││含海洛因陽性反應)│││├─┼────────────┼──────┼────────┤│7│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均│宋文志(在客│上揭目錄表編號9│││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廳沙發、桌上│、13(原扣押物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扣得)│目錄表記載編號9│││淨重為12.059公克、3.401││為4包、編號13為│││公克、3.485公克、3.552││12包,惟經原審10│││公克、1.711公克、1.537││3年訴字第384號│││公克、1.177公克、1.569││案件審理時勘驗結│││公克、1.296公克、0.7公││果其中1包內含小│││克、0.422公克、0.674公││包,總計為17包,│││克、0.839公克、18.288公││見原審訴緝訴二卷│││克、3.481公克、3.495公││第164頁)│││克、3.507公克)│││├─┼────────────┼──────┼────────┤│8│電子磅秤1台│宋文志(在客│上揭目錄表編號10││││廳沙發扣得)││├─┼────────────┼──────┼────────┤│9│夾鏈袋5包│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11│├─┼────────────┼──────┼────────┤│10│塑膠鏟管1支(短,用以分│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12│││裝第二級毒品)│││├─┼────────────┼──────┼────────┤│11│塑膠鏟管1支(長,用以分│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12│││裝第三級毒品)│││├─┼────────────┼──────┼────────┤│12│武士刀1把│宋文志(在客│上揭目錄表編號15││││廳桌上扣得)││├─┼────────────┼──────┼────────┤│13│甲基麻黃3包│宋文志(在客│上揭目錄表編號16││││廳電視櫃上扣│││││得)││├─┼────────────┼──────┼────────┤│14│帳冊1本│ 柳菁佩 (於右│訴緝警一卷第53頁││││側房間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5│││SIM卡,序號:0000000000│││││96736)1支│││├─┼────────────┼──────┼────────┤│1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電話為宋文志│上揭目錄表編號6│││SIM卡,序號:0000000000│所有;SIM卡││││09507)1支│為柳佩菁所有│││││(於右側房間│││││扣得)││├─┼────────────┼──────┼────────┤│17│注射針筒1支│宋文志(於房│同訴緝警一卷第21││││間內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18│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8│├─┼────────────┼──────┼────────┤│19│吸食器2組│宋文志(於客│上揭目錄表編號14││││廳桌上扣得)││├─┼────────────┼──────┼────────┤│2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宋文志(於右│訴緝警一卷第53頁│││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側房間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個)││號1│├─┼────────────┼──────┼────────┤│21│非制式子彈10顆│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2│├─┼────────────┼──────┼────────┤│22│非制式彈殼(空包彈)2顆│同上│上揭目錄表編號3│└─┴────────────┴──────┴────────┘附表三(警方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3樓查扣之被告所有物):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號││││├─┼────────────┼──────┼────────┤│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吳苗昀(在其│訴緝警一卷69頁扣│││SIM卡,序號:0000000000│房間內扣得)│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152)1支││1│├─┼────────────┼──────┼────────┤│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前揭目錄表編號2│├─┼────────────┼──────┼────────┤│3│吸食器1個│同上│前揭目錄表編號3│├─┼────────────┼──────┼────────┤│4│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前揭目錄表編號4│├─┼────────────┼──────┼────────┤│5│玻璃球吸食器含軟管1支│同上│前揭目錄表編號5│├─┼────────────┼──────┼────────┤│6│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檢│同上│前揭目錄表編號6│││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公克)│││└─┴────────────┴──────┴────────┘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宗│├──────┬───────────────────────┤│易緝警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1224400號卷│├──────┼───────────────────────┤│易緝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毒偵字第2200號卷│├──────┼───────────────────────┤│易緝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2261號卷│├──────┼───────────────────────┤│易緝審易卷│原審103年審易字第2811號卷│├──────┼───────────────────────┤│審易緝卷│原審106年審易緝字第55號卷│├──────┼───────────────────────┤│易緝卷│原審106年易緝字第45號卷│├──────┴───────────────────────┤│原審106年訴緝字第68號卷│├──────┬───────────────────────┤│訴緝警一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0621300號卷│├──────┼───────────────────────┤│訴緝警二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1099400號卷│├──────┼───────────────────────┤│訴緝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8712號卷│├──────┼───────────────────────┤│訴緝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4009號卷│├──────┼───────────────────────┤│訴緝訴一卷│原審103年訴字第384號卷第一宗│├──────┼───────────────────────┤│訴緝訴二卷│原審103年訴字第384號卷第二宗│├──────┼───────────────────────┤│訴緝卷│原審106年訴緝字第68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