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證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106年度偵字第3886號、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證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網站,刊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刊登帳號登入刊登網站欄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並刊登以附表一編號1至6刊登商品及售價欄所示之價位,販賣該欄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訊息,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附表一編號1、2、4、5、6)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附表一編號3),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佯裝顧客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時間欄及販售價格欄所示日期、價格購入各該編號販賣商品欄所示電子菸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隨即移請偵辦而扣得上揭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即同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網站刊登販賣電子菸油商品訊息,且售出之電子菸油經送食藥署檢驗後,均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及店內販賣的電子菸油均不含尼古丁成分,不知為何網路所購商品送驗後會有含尼古丁成分,我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前妻 嚴誼甄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食藥署105年6月3日FDA研字第1050020398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1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資料
1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1紙、露天網頁資料1份、7-11交貨便服務單、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1紙、食藥署10
5年7月12日FDA研字第1050026433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1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13004號函及函附拍賣代號「h.cvape」申請人資料1份、食藥署105年6月7日FDA企字第1051202342號函及其附件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1份、樂購蝦皮網頁資料1份、7-11發票、7-11交貨便服單各1紙、蝦皮賣家中心網頁列印資料及永昇菸酒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904201號函及其附件H.CVape永昇實體店面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1份、食藥署105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50023877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
5年7月6日桃衛藥字第1050054168號函及其附件露天拍賣網站s701013yen帳號資料1份、露天網頁資料1份、食藥署
105年5月18日FDA研字第1050015677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
1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738701號函及其附件露天網頁下載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1份、7-11交貨便服務單3份、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1份、食藥署105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50017922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1份、食藥署105年4月26日FDA企字第1051201664號函暨其附件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露天網頁下載資料1份、7-11交貨便服務單1紙、發票1紙、購入商品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1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因輸入禁藥案件曾經原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案件審理(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自行區辨所購入電子菸油是否含尼古丁成分,其中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會放置在2、3樓處供我私用、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則係陳列店面販賣】等語,並坦承其於104年1月至3月間自國外輸入之電子菸油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為其所悉(調院卷第49、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電子菸油是否含尼古丁成分之區辨方式供稱:【我係以產品上之標示加以辨識,不一定會寫含有尼古丁,有部分係以記號方式記載,但有些產品上會標示含有尼古丁,以英文標示】等語(原審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係以標籤判斷有無含尼古丁之區別,例如顏色,此部分係由廠商告知,再不然就是mg數的區別】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104年間即已知悉區辨電子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之方法,而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外盒或玻璃罐外所黏貼之貼紙,經原審勘驗後,除附表一編號5之LIQUAPREMIU
MSMOKEJUICE之電子菸油外,其餘電子菸油之外盒或貼紙均載可能含尼古丁或含尼古丁成分之英文標示,此有附表一外觀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又附表一編號2、3、4、5、6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檢驗報告書上之檢體名稱均載有mg數,此有上揭食藥署檢驗報告及食藥署107年5月3日FDA研字第1079901485號函暨所附檢體照片附卷可佐(他五卷第3-4頁、他一卷第3-5頁、他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上揭電子菸油外觀已標註尼古丁含量,足見被告可由附表一販賣商品欄之電子菸油外觀標示知悉該菸油含有尼古丁含量。而上開電子菸油經送驗後亦確實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公然於網路上所刊登販售之電子菸油係含尼古丁成分,應堪認定。
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有人販售電子菸油及含藥
成分保力達,曾於103年12月15日派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永昇公司,經被告同意入內稽查,查看現場發現有電子菸霧器,但營業處所未發現有販售或陳列菸油之情事,且告知被告電子菸油如含尼古丁成分將違反藥事法第20條或22條規定,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處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5614900號函檢附由被告親簽之高雄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調院卷第188-189頁),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經衛生局至永昇公司宣導,已知悉其所刊登附表一商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列管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
3.細繹被告刊登於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介紹文句尚分別載「正版美國」、「美國原裝進口」、「美國(USA)原廠正品」或「義大利品牌」,此有上揭商品刊登網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刊登附表一刊登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係由國外輸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係於網路或向到店兜售之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綽號「 阿偉 」之人購入刊登於網頁上之附表一之電子菸油(警卷第26頁、他七卷第4頁、原審卷第18-19頁),可見被告無法確悉其所購入上揭電子菸油之賣家身份,是被告既知悉所刊登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自國外輸入,且已知上揭電子菸油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屬禁藥,卻向其無法確認輸入來源管道之賣家購買上揭電子菸油,復未索取合法輸入之核准證明,據此,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國外輸入而屬禁藥,並將販售上揭電子菸油之訊息刊登於公開網頁乙節,堪以認定。
4.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英文不佳,無法由電子菸油外包裝辨識是否含尼古丁成分云云(原審卷第100頁),然酌以被告販賣香菸已有15年以上經驗,其中尚包含進口香菸之販售經歷,要無可能對多數香菸所含成分尼古丁之英文拼法毫無所悉,再參以被告刊登附表一刊登商品欄所示商品網頁尚有針對產品內容之介紹,而被告就此供稱係經由google翻譯軟體所悉(原審卷第103頁),是縱倘被告完全看不懂英文,然必得將電子菸油之外部標示全部翻譯後始能瞭解產品內容再於網頁介紹,況被告於原審勘驗附表一電子菸油外觀前已就其自電子菸油外包裝上是否以英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作為其區辨標準之一說明歷歷,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5.附表一之電子菸油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因接獲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網路監控過程中發現有違法疑慮為執行稽查取締,遂至附表一刊登網站欄所示之網頁下標購入後送驗乙節,此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1紙、食藥署105年6月7日FDA企字第1051202342號函及檢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
5年7月6日桃衛藥字第1050054168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738701號函1、食藥署105年4月26日FDA企字第1051201664號函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8日桃衛藥字第1060072493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9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8475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況本案購入電子菸油者尚包含桃園市衛生局人員,更難想像衛生局人員有跨區以誣陷被告之虞,是其函覆說明之內容應屬真實,且應無可能於送驗過程中自行添加尼古丁成分而陷害被告,況購入之電子菸油經送驗後檢出含尼古丁成分之結果核與電子菸油外包裝說明內容相符,前已述明,益徵本件電子菸油送驗程序應無瑕疵可指。被告所辯電子菸油可能送驗過程遭添加尼古丁成分云云,不足採信。
6.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9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8475
2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6日、106年6月12日之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7日高市衛藥字第10537355700號函所示(原審卷第69-7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固曾至被告所經營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抽查檢驗,且曾就店內電子菸油送驗,並察看現場架上之電子菸油均為omg(不含尼古丁),惟衛生局人員於上揭期間所抽查送驗之電子菸油並未有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又店內現場架上所擺設之電子菸油之標示既未含尼古丁,則與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外觀標示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店內販賣的電子菸油均不含尼古丁成份,即縱屬實,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⒈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刊登網站欄所示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前揭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衛生局人員以執行稽查取締非法管道目的,佯為買家分別向被告下標購買,而取得扣案之電子菸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衛生局人員係為行政稽查,始向被告購入該等禁藥,既無買受真意,亦無誤用禁藥致生健康危害之虞,則被告該次販賣禁藥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尚不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禁藥既遂,容有未洽。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陳列之禁藥販賣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陳列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
3.被告刊登之時間、網路頁面及電子菸油均屬可分,且衛生局人員佯裝顧客瀏覽後係於各網頁分別下標購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具有相當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將罰金刑之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然因本案被告上網各別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6刊登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直至新法修正後,並由衛生局人員佯裝顧客下標,故被告犯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若流入市面後,可能國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擅自在附表一刊登網站欄所示之網頁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衛生局人員為執行稽查取締而分別自被告所刊登之附表一編號1至6刊登網站欄所示之網頁購入,已如前述,核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具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被告所刊登之網站上購入,並隨附表一編號4、5販賣商品欄所示之電子菸油一併移請偵辦,此有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然該菸具經送食藥署檢視後因無可供檢驗之檢體而未為檢驗,此有食藥署105年月18日FDA研字第105001567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紙可佐(他一卷第3、5頁),而難認該菸具與本件被告所犯陳列禁藥而販賣之犯行相關,故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分別於被告所刊登之網頁上,以附表一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乙節,前已述明,應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6販售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刊登網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1、2、4、5)或桃園市政府人員(編號3)於左│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列刊登網站下標購入電子菸油之時間、商品內容、價格、商品送鑑結果及外觀││││├──────┤標示勘驗結果│││││刊登帳號├─────┬──────────┬───┬──────┬──────┤││││(帳號名義申│販賣時間│販賣商品│販售價│送鑑結果│外觀勘驗結果│││││設人)│││格(新││││││├──────┤││臺幣)│││││││刊登日期│││││││││├──────┤│││││││││刊登商品及售││││││││││價││││││││├──┴──────┴─────┴──────────┴───┴──────┴──────┴───────┴─────────┤│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1│露天拍賣網站│105年5月│1.SIREN(STRAWBERRY│650元│外觀為淺褐色│無外盒,菸油│⒈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址:http│11日│MILKSHAKE)電子菸││液,本案送驗│玻璃罐外黏貼│三卷第11-13頁│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s://goods.││油1瓶││檢體檢出Nico│貼紙上有載「│)│販賣而陳列禁藥罪,│││ruten.com.tw││││tine成分。│thisproduct│⒉送鑑結果(他│處有期徒刑參月。扣│││/item/show│││││maycontain│三卷第4-5頁)│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00000000000│││││nicotine」│⒊勘驗結果(原│三所示之電子菸油均│││05)│││││且該貼紙並無│審卷第23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毀損的情形。││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00000000│││││(照片詳如原││伍拾元沒收之,如全│││( 陳麒安 )│││││審卷第27頁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圖一-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05年3月4日│├──────────┼───┼──────┼──────┤│徵其││(網頁下方的││2.SIREN(STRAWBERRY│650元│外觀為褐色液│無外盒,菸油│││││上架日期)││MILKSHAKE)電子菸││,本案送驗檢│玻璃罐外黏貼││││├──────┤│油1瓶││體檢出Nicoti│貼紙上有載「│││││SIRENJUICE││││ne成分。│thisproduct│││││電子菸油,標│││││maycontain│││││示售價650元│││││nicotine」││││││││││且該貼紙並無││││││││││毀損的情形。││││││││││(照片詳如原││││││││││審卷第28頁附││││││││││圖一-2)││││││├──────────┼───┼──────┼──────┤││││││3.SIREN(FUZZYPEAC│650元│外觀為黃色液│無外盒,菸油│││││││H)電子菸油1瓶││,本案送驗檢│玻璃罐外黏貼│││││││││體檢出Nicoti│貼紙上有載「│││││││││ne成分。│thisproduct││││││││││maycontain││││││││││nicotine」││││││││││且該貼紙並無││││││││││毀損的情形。││││││││││(照片詳如原││││││││││審卷第29頁附││││││││││圖一-3)│││├──┴──────┴─────┴──────────┴───┴──────┴──────┴───────┴─────────┤│106年度偵字第3886號│├──┬──────┬─────┬──────────┬───┬──────┬──────┬───────┬─────────┤│2│樂購蝦皮拍賣│105年6月│1.SteepVAPORSPopDe│750元│外觀為淡黃色│外盒上係載co│1.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站(網址:│16日│erCARMELPOPCORN││液,本案送驗│ntains:usa│五卷第18-21│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https://mall││FLAVOREDE-LIQUID││檢體檢出Nico│nicotine、菸│)│販賣而陳列禁藥罪,│││.shopee.tw/?││(6mg)電子菸油1││tine成分。│油玻璃罐黏貼│2.送鑑結果(他│處有期徒刑參月。扣│││sid=0000000&││瓶│││貼紙亦記載co│五卷第4頁)│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iid=00000000│││││ntainsusa│3.勘驗結果(原│示之電子菸油沒收;│││)│││││nicotine,且│審卷第2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該貼紙並無毀││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h.c.vape│││││損的情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被告)│││││外盒照片詳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原審卷第30頁││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4月1│││││、第31頁附圖│││││日前某時許│││││二-1、二-2,││││││││││玻璃罐外貼紙││││││││││照片詳如原審││││├──────┤││││卷第32頁附圖│││││PopDeezJuic│││││二-3)│││││e電子菸油,││││││││││標示售價750││││││││││元││││││││├──┴──────┴─────┴──────────┴───┴──────┴──────┴───────┴─────────┤│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3│露天拍賣網站│105年6月│1.THECAPTAINELIQU│1罐│外觀為黃色液│無外盒,兩瓶│1.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址:http│22日│ID(N.Atlantic)│700元│,本案送驗檢│菸油之菸油玻│四卷第6-8頁│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s://goods.││電子菸油2瓶│,共1,│體檢出Nicoti│璃罐黏貼貼紙│)│販賣而陳列禁藥罪,│││ruten.com.tw│││400元│ne成分。│均記載:may│2.送鑑結果(他│處有期徒刑參月。扣│││/item/show?2│││。││containnico│四卷第16頁)│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000000000000│││││tine且該貼紙│3.勘驗結果(原│示之電子菸油均沒收│││)│││││並無毀損的情│審卷第2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形。(照片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S701013yen│││││如原審卷第3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黃長隆 )│││││頁、第34頁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圖三-1、三-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1月27│││││)││。│││日│││││││││├──────┤│││││││││TheCaptain││││││││││EiiquidJuic││││││││││e電子菸油,││││││││││標示售價700││││││││││元││││││││├──┴──────┴─────┴──────────┴───┴──────┴──────┴───────┴─────────┤│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4│露天拍賣網站│105年4月│O.M.GE-liquidWTF│450元│外觀為黃色液│菸油玻璃罐黏│1.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址:http│12日│ICE(6mg/ml)電子菸││,本案送驗檢│貼貼紙記載:│一卷第10頁)│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s://goods.││油1瓶││體檢出Nicoti│thisproduct│2.送鑑結果(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ruten.com.tw││││ne成分。│containa│一卷第4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item/qa?21│││││chemical(│3.勘驗結果(原│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00000000000│││││nicotine)、│審卷第24頁)│示之電子菸油沒收;│││)│││││contents:││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nicotine且該││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S701013yen│││││貼紙並無毀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黃長隆)│││││的情形。(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片詳如原審卷││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2月9│││││第36頁附圖四│││││日│││││-2)││││├──────┤│││││││││O.M.G││││││││││E-LIQUIDWTF││││││││││ICE電子菸油││││││││││標示售價450││││││││││元││││││││├──┼──────┼─────┼──────────┼───┼──────┼──────┼───────┼─────────┤│5│露天拍賣網站│105年4月│LIQUAPREMIUMSMOKE│300元│外觀為深褐色│外盒部分並無│1.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址:http│12日│JUICE(CHOCOLATE)││液,本案送驗│見有尼古丁的│一卷第11-12│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s://goods.││(6mg/ml)電子菸油1││檢體檢出Nico│標示,玻璃瓶│頁)│販賣而陳列禁藥罪,│││ruten.com.tw││瓶││tine成分。│身上貼紙的部│2.送鑑結果(他│處有期徒刑參月。扣│││/item/qa?21│││││分亦未載有尼│一卷第4頁)│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000000000000│││││古丁的標示。│3.勘驗結果(原│示之電子菸油沒收;│││)│││││(外盒照片詳│審卷第2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如院卷第37頁││臺幣參佰元沒收之,│││S701013yen│││││附圖四-3、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黃長隆)│││││璃瓶身貼紙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原審卷第38││,追徵其價額。│││105年3月9│││││頁附圖四-4)││││├──────┤│││││││││LIQUAJUICE││││││││││電子菸油,標││││││││││示售價300元││││││││││││││││││││││││││││││││││││││├──┴──────┴─────┴──────────┴───┴──────┴──────┴───────┴─────────┤│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6│露天拍賣網站│105年4月│1.SIREN(STRAWBERRY│1罐│外觀為黃色液│均無外盒,菸│1.刊登網頁(他│黃證諺犯藥事法第八│││(網址:http│28日│MILKSHAKE)6mg電│650元│,本案送驗檢│油玻璃罐外│二卷第20-22│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s://goods.││子菸油2瓶│,共1,│體檢出Nicoti│黏貼貼紙上有│頁)│販賣而陳列禁藥罪,│││ruten.com.tw│││300元│ne成分。│載「thispro│2.送鑑結果(他│處有期徒刑參月。扣│││/item/show?│││。││ductmaycon│二卷第5頁)│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000000000000│││││tainnicotin│3.勘驗結果(原│示之電子菸油均沒收│││53#auc)│││││e」且該貼紙│審卷第24-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毀損的情│)│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S701013yen│││││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照片詳如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年11月27│││││審卷第39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第40頁附圖五││。││├──────┤││││-1、附圖五-2│││││SIRENJuice│││││)│││││電子菸油,標││││││││││示售價650元││││││││└──┴──────┴─────┴──────────┴───┴──────┴──────┴───────┴─────────┘附表二(同附表一販賣商品欄所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案之偵查案號│├──┼───────────────┼─────────────┤│1│SIREN(STRAWBERRYMILKSHAKE)│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電菸油1瓶││├──┼───────────────┤││2│SIREN(STRAWBERRYMILKSHAKE)││││電菸油1瓶││├──┼───────────────┤││3│SIREN(FUZZYPEACH)電子菸油1││││瓶││├──┼───────────────┼─────────────┤│4│SteepVAPORSPopDeerCARMEL│106年度偵字第3886號│││POPCORNFLAVOREDE-LIQUID││││(6mg)電子菸油1瓶││├──┼───────────────┼─────────────┤│5│THECAPTAINELIQUID(N.Atla│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ntic)電子菸油2瓶││├──┼───────────────┼─────────────┤│6│O.M.GE-liquidWTFICE(6mg/│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ml)電子菸油1瓶││├──┼───────────────┤││7│LIQUAPREMIUMSMOKEJUICE(││││CHOCOLATE)(6mg/ml)電子菸││││油1瓶││├──┼───────────────┼─────────────┤│8│SIREN(STRAWBERRYMILKSHAKE)│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6mg電子菸油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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