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棠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慶棠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12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逆向行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2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54毫克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僅在上址和店內小姐一同飲用小罐啤酒3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54毫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經檢驗合格,仍可能故障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年12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已明揭於該條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期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於嚴格證據法則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明確性原則,行為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值,而達不致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查本件員警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8月12日經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8月31日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員警於上開測試器之合格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亦如前述,顯已逾越前揭駕車時酒精濃度之法定容許標準值甚明,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測試器雖經檢定合格,仍可能故障,其僅
和卡拉OK店內小姐一同飲用3罐小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測試器雖經合格檢測,仍不能排除於個案中測試失準,且據被告所述之飲酒過程,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仍能駕駛機車並於意識狀態清楚下接受警詢等情況,亦難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可見上開測試器有失準情形等語。然查:⒈證人即被告飲酒之卡拉OK店之經營者 黃麗燕 於本院審理時固
曾證稱:被告到店裡都是叫3罐小罐啤酒,有時候還不會喝完,案發當天被告在店裡叫小罐的啤酒,還有叫1個小姐跟他聊天唱歌,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96頁);但證人黃麗燕亦證稱:伊經營之卡拉OK店包含客人、小姐全部坐滿大概可以容納11、12人,每天晚上都會營業,偶爾有事才會休息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人黃麗燕經營之卡拉OK店每晚均可能有不同之數名客人往來,則證人黃麗燕如何能清楚記憶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之特定日期之飲酒情形,實屬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曾供稱:「我獨自1個人喝。」、「喝金牌啤酒啊。他拿3罐給我喝啊。」、「3罐一定都喝完的,對嘛,也不是喝很多。」等語,有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可供查佐(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他人共飲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與他人共飲3罐啤酒云云,尚難遽信;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54毫克,更無從憑採。
⒉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另曾數度向員警稱:「我5年第3次,才
兩年多而已。」、「我怕我會沒有工作而已。」、「3次,我會沒工作了。」等語,有前引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益見被告首要考量者,係擔憂其於5年內3度遭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能影響其工作,即更有設詞規避公共危險罪責之誘因。惟被告除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外,並未具體指出本案中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異常或酒測時有何特殊狀況;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相反之事證足認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存有儀器故障或員警操作失誤之情形,被告嗣後為求脫免公共危險罪責而空言辯稱上開測試器可能故障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再由於人體對酒精的代謝率因人而異,故其行為表現受酒精
影響之程度亦因人而異;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之一般成年男性是否必然已達泥醉、呆滯木僵或昏迷之程度,因前有個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仍能開車而被警查獲,故因個人體質之緣故,行動表現差異很大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26日校交字第1070002987號函足資參佐(本院卷第71頁)。而辯護人所提出之酒測標準實地驗證、飲酒量換算表等資料,亦僅係概算之參考結果,未能呈現因個人體質導致之差異。則被告於飲酒後雖仍能駕駛機車並接受酒測、警詢,而未達呆滯木僵、昏迷之情況,亦應係其個人體質致其行為表現受酒精影響之程度不同,不能藉此即推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達於每公升1.54毫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酒測結果可能失準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6年8月29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4年及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因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又其經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環保局清潔隊隊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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