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一行「王藝學」後補充「係現役軍人」。
2、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王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學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朋友家門口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時0分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對王藝學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藝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