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陳佳佑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 黃翰羣
葉柏宏 邱睦翔 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睦翔、劉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社福大樓旁籃球場內,因打籃球時雙方肢體碰撞發生爭執,被告竟共同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多處挫傷、下唇口腔開放性傷口、兩胸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使其眼鏡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元;㈡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3日,小計6,000元;㈢原告遭被告掀原告衣服蓋住頭部毆打,令原告十分害怕,恐懼難眠,因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併有失眠,須請假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120,000元之薪資損失;㈣購買眼鏡費用1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36,9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黃翰羣、葉柏宏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眼鏡毀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元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全天照護3天之必要;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所受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之證據;就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有損害,亦應折舊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睦翔、劉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眼鏡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眼鏡毀損照片4張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18至20、28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邱睦翔、劉宗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邱睦翔、劉宗樺均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960元之損害,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8頁),為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3日,小計6,000元云云,惟就此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照顧3天之必要,已難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臺南醫院頭部外傷須知1件(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9頁),表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需有人每小時與原告對話1次,觀察3天,若無人24小時在旁無法做到云云,惟此僅為臺南醫院提供之衛教單,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有此必要,實非無疑,且每小時與原告對話,亦與專人全天照顧有間,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照顧3天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掀原告衣服蓋住頭部毆打,令原告十分
害怕,恐懼難眠,因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併有失眠,須請假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120,0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73頁),並聲請本院調取其於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外放病例資料),而由上開病歷資料觀之,固可知原告因本件遭毆打有至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惟遍查該病歷均未記載原告有請假休養1個月之必要,故縱然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精神疾病,亦難認原告有請假之必要,故原告就此請求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導致眼鏡毀損,受有購買眼鏡支出
10,000元之損害事實,原告表示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被告黃翰羣、葉柏宏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有損害,亦應折舊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眼鏡確實因遭被告毆打而毀損,已於前述,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其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0元,而其受損之眼鏡為木框、設計款眼鏡,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照片甚明(見刑案偵卷第28至29頁),其價額動輒數萬元,本院審酌此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0,000元之損害,核屬適宜,爰定其此部分損害為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多處挫傷、下唇口腔開放性傷口、兩胸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其亦因此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併有失眠,觀諸上開臺南醫院病歷甚明,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兩造身份地位、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60元【計算式:
960+10,000+70,000=80,96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前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4、15、16、18頁),則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黃翰羣│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葉柏宏│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邱睦翔│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劉宗樺│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