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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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00、101年間起」更正為「民國101年間」,並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罰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三、「POWERCOCK」雞蝨用藥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規定,屬動物用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之轉讓禁藥行為,係基於職業上推廣產品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在密接之時間,先後轉讓上開「POWERCOCK」雞蝨用藥之動物用禁藥予彰化縣王功鎮及臺南市西港區內之畜牧場試用,顯基於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又侵害手法相同,依社會通念,其於行為概念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即可。爰審酌被告由轉讓之「POWERCOCK」雞蝨用藥,無任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證字號或有關動物用藥品名稱、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地址、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有效成分及含量及效能等,可知悉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屬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無視於法令,陸續轉讓予彰化縣王功鎮及臺南市西港區之畜牧場試用,造成使用之畜牧場生產之雞蛋經採樣檢驗,結果所含芬普尼超出最低檢驗標準,流入市場恐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影響,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本條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燬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而扣案之「POWERCOCK」雞蝨用藥1罐,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轉讓予 謝其欽 ,由謝其欽主動提供警方查扣,顯已非被告所有,又該物亦非謝其欽無正當理由取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陳世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2居雲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權原係動物用藥品銷售業務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均屬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0、101年間起,將自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所輸入、含有芬普尼(Fipronil)成分之「POWERCOCK」雞蝨藥,接續轉讓予彰化縣王功鎮及臺南市西港區,包括謝其欽所經營之臺南市○○區○○段2332、2333地號「西興牧場」在內共約
7、80家畜牧場試用,並告知使用方法為將上開藥劑以清水稀釋後噴灑在雞舍中及雞隻身上,以消滅雞隻身上雞蝨及寄生蟲,陳世權並附上登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片予各畜牧場供嗣後購買上開雞蝨藥聯絡使用。嗣因謝其欽使用上開雞蝨藥噴灑於其經營之上開「西興牧場」雞舍後,其畜牧場所生產之雞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8月21日採樣,結果含有芬普尼(Fipronil)27.2ppb,已超過最低檢驗標準5ppb,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8月28日前往謝其欽上開牧場稽查,謝其欽主動交付業經開封使用過後之上開「POWERCOCK」雞蝨用藥1罐供警查扣,嗣經本署將上開扣案雞蝨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芬普尼(Fipronil)成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上開「POWERCOCK」雞蝨用藥予往彰化縣王功鎮及臺南市西港區,包括謝其欽所經營之臺南市○○區○○段2332、2333地號「西興牧場」在內共約7、80家畜牧場試用等情,且據證人謝其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11日FDA研字第1069023074號檢驗報告、扣案證人謝其欽提供之業經開封使用之「POWERCOCK」雞蝨藥1瓶、扣案「POWERCOCK」雞蝨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扣案證人謝其欽手寫記載被告上開門號電話之便條紙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稱其不知「POWERCOCK」雞蝨成分,且不知轉讓該「POWERCOCK」雞蝨係屬違法云云。然查,觀之卷附「POWERCOCK」雞蝨照片,其上均為英文字樣,而無任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證字號或有關動物用藥品名稱、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地址、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有效成分及含量及效能等內容,而被告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可資判斷該藥品係未經核准而非法輸入之動物用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轉讓動物用禁藥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動物用禁藥雖屬不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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