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
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要求 許文才
交付20萬元再其轉交予 陳秋生 即可」之記載,應更正為「要求許文才先交付20萬元,再由其代為轉交與陳秋生即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暘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憑藉己力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許文才之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妹妹(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未扣案之20萬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尚未將2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告林景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暘與許文才原係朋友關係。緣許文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林景暘認識陳秋生,向陳秋生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5年4、5月間,陳秋生欲聯繫許文才還款未果,故委由林景暘去找許文才出面商討還款事宜。經林景暘於105年5、6月初連絡許文才,許文才允籌足現金後即還款。然許文才於105年6月25日聯繫林景暘,請其代為連絡陳秋生以為還款,林景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許文才佯稱債權人陳秋生當時人在台東遊玩,不方便打電話給他云云,要求許文才交付20萬元再其轉交予陳秋生即可。故許文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林景暘收執,要求轉交陳秋生,林景暘在取得上開20萬元現金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再轉交予陳秋生,亦未告知陳秋生收得許文才之還款。嗣許文才後與陳秋生連絡是否取得還款一情,始知林景暘並未依約定轉交該筆20萬元予陳秋生卻侵吞入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景暘偵查中之供述│一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許│││。│文才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二其辯稱:許文才欠陳秋生││││27、8萬元,叫伊用20萬元││││去處理他欠陳秋生的這筆帳││││,但是金額不夠,陳秋生不││││接受,不願收受, 伊卡 在中││││間,不知如何處理。並辯稱││││:其收取許文才之20萬後││││嗣後有要拿房子去抵押借款││││還給許文才云云。││││顯見被告收取許文才交付之││││款項,並未依約反還陳秋生││││,而竟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2│告訴人許文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陳秋生之證述│一其有請林景暘去找許文才││││出來,但沒有叫林景暘去││││收錢,那次林景暘有回報││││說有找到許文才,但是要││││給他一點時間,再跟陳秋││││生清。││││二陳秋生在105年5、6月間││││接到許文才的電話,說已││││經將錢交給林景暘要還給││││陳秋生,問陳秋生有沒有││││收到,陳秋生說沒有收到││││。││││三林景暘在105年5、6月間││││都沒有打電話給陳秋生,││││都沒有連絡,並沒有林景││││暘所辯稱陳秋生不願意收││││錢的事實。│├──┼───────────┼────────────┤│4│被告林景暘取走現金20萬│佐證被告林景暘於105年6月│││元之手寫之收據影本1張│25日晚上確以轉交借款20萬│││。│元予陳秋生為由向許文才收││││取現金之事實。│├──┼───────────┼────────────┤│5│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佐證被告林景暘於上揭時、│││拍相片4張│地確實收受許文才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