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發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發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發進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其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在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蔡發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發進於民國106年4月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發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發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0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