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韋炳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二年、一○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九月確定。且甫於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尚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又曾於前述一○二、一○三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而於一○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綜合前揭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炳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為:「韋炳煌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告韋炳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前96小時內,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韋炳煌於警詢自陳: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並有長榮大學106年9月27日檢驗分析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韋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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