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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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74號
原告 李建賢
被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Wendy」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許,佯稱「三奇壹號」聯繫原告,以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金管會處理之詐欺手法,要求原告提供名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嗣原告指示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7-11蓬萊門市後,被告陳智偉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後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對於原告抱歉,沒有辦法賠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證明其損害額。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對此不爭執,然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受騙後交付名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存在,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