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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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李長青
被 告 閻泊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
,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萬元,共分15
期。然被告僅返還5萬元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10萬元未
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民
法第474條規定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