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送達代收人 王宏穎
被 告 沈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借款以每月
21日結算繳納,並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定
清償,自遲延日起按所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月21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帳款,迄今共計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9
,77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名的沒有錯,但
係因訴外人 王某 招攬要開建設公司而被騙;另主張未領取信
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信
用卡申請書、本用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
領用信用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經提
示信用卡申請書,確認為其本人簽名,而依該申請書所載之
「領卡方式」乃勾選「到行親領」,則被告復於99年12月6
日抗辯簽名非其簽的,其未領用信用卡一節,實非可採。依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應就消費款項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