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劉惠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
房屋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積
欠伊民國96年8月、10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02元,經催繳無結果,伊於96年10月26日派員執行停
電並辦理終止租約,爰依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
明細表、電費收據3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