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原名赤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訴訟代理人  江恒光
被   告 亞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訂購電阻及電晶體
數批,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24,596
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編號1所示之統
一發票,被告僅支付其中257,632元,尚餘110,918元未清償
,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號之統一發票所示貨款未付,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366,964元貨款尚未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貨款尾款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有數批顯有瑕疵,銅膜斷者有194個、CH5無法調整
者有127個、無法輸出者有240個、CH7無法調整者有43個,
總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者達594個,被告於97年間屢
經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均未置理,原告主張其所出貨
之貨品皆經嚴格品管,原告應證明其訂單之YD-8644貨品出
貨品質業經測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訂購電阻及電晶體
數批,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624,596元,被告已支付
如附表編號1其中257,632元,尚餘110,918元未清償,並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號之貨款未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尾款366,964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
賣價金尾款366,964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數批
顯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當負證明之責,惟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6,9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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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26日│368,550元│ZU00000000│被告僅支付│
│││││257,632元,│
│││││尚餘110,918元│
├──┼──────┼─────┼─────┼───────┤
│2│97年6月27日│10,143元│Z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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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7月1日│36,225元│AU00000000││
├──┼──────┼─────┼─────┼───────┤
│4│97年7月29日│13,020元│AU00000000││
├──┼──────┼─────┼─────┼───────┤
│5│97年7月29日│6,195元│AU00000000││
├──┼──────┼─────┼─────┼───────┤
│6│97年7月30日│38,745元│AU00000000││
├──┼──────┼─────┼─────┼───────┤
│7│97年8月15日│19,320元│AU00000000││
├──┼──────┼─────┼─────┼───────┤
│8│97年8月19日│32,081元│AU00000000││
├──┼──────┼─────┼─────┼───────┤
│9│97年8月19日│95,697元│AU00000000││
├──┼──────┼─────┼─────┼───────┤
│10│97年8月25日│4,620元│AU00000000││
├──┼──────┼─────┼─────┼───────┤
│總計││366,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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