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乙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號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乙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設置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惟為該路段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於通過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後,因車道擴增之故,原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如持續直線行駛,即會進入上開有標示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是該處所劃設之禁行機車標字顯有不當,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設置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足為認定。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該舉發地點係劃設有多車道之路段,於受處分人機車行駛車道之右側有未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兩線車道可供機車行駛(即外側第一、第二車道),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於通過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後,客觀上並無不能依規定車道行駛於外側第一、第二車道之情形。且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得以禁制標誌規範道路使用限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規範之,以期避免危險發生並維護交通秩序;本件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中華路一段南向車道於通過桂林路口後,因路幅加寬而增加外側二車道,並於外側二車道以外之其他車道均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故原行駛於中華路一段外側慢車道之車輛如於通過桂林路口後仍繼續直線行駛,確會進入上開有標示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然此實係因應該處路幅加寬之特殊狀況,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機車駕駛人亦無不能於通過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時,依規定車道偏右駛入外側第一、第二車道之情形,尚難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標字之繪設有何失當之處,是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容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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