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五J00三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J00三五一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異議人同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案件審理)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則以:伊根本未收到本件A五J00三五一五號之舉發通知單,而當日伊在承德路並非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只是到左轉專用車道時看到紅燈,才停在路口,當時執勤員警上前質疑詢問,伊也現場解釋當時因紅燈才會停車,可能當時口氣比較不好,但伊已停車說明清楚當時狀況,並告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嗣於該路口綠燈時才把車開走,由以上過程足以證明伊並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同年三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五J00三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就本件交通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申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觀之該申訴書內容,異議人已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五J00三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且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經警攔停要求將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時,異議人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結證稱:「當天我站在承德路、民權西路的交整崗,我有聽到有人按喇叭的聲音,我就轉頭去看,就看到北往南的方向,第二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那裡不動,該車道第一、第二車道是左轉車道,當時路口號誌直行是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則停在第二車道,他後面的車在按喇叭,我就趨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告訴我駕照、行照都沒有帶,我就請他背身分證年籍資料,他都有背出來,我就在那邊等到直行變換成綠燈的時候,我就請異議人把車子開到路邊停下來,我記得當時他有回我一句話,我現在記得不是很真確,但大概是說我又沒有違規,為什麼要停旁邊,就把車開走了」、「我聽到有人按喇叭的時候,轉頭去看,該異議人停的第二車道異議人是第1台車,前面並沒有二台車,我看到的時候,當時路口的燈號就是直行是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我也沒有聽到異議人有說告發之後直接寄給他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前開申訴書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車停等在左轉專用車道等語。而警員甲○○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其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顯難信實,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因紅燈而駕車停在左轉彎車道,且當時伊前面還有二台車云云,惟此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亦有未合,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信;縱認其所辯屬實,但異議人於路口直行方向燈號變紅燈、左轉彎方向燈號變綠燈之際,逕駕駛汽車停等於左轉彎專用車道,則異議人亦有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及路面轉彎專用車道標線之情,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徵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及異議人自承:警察有說伊違規,伊說沒有違規,警察有叫伊把車開到旁邊,說要告發,伊說沒有違規,如果要告發,可將舉法通知單寄給伊,伊會申訴等情。可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警員甲○○當場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時,異議人雖口述身分證字號供警查驗,惟當警員甲○○進一步指示異議人將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並準備掣單舉發之際,異議人心有不滿而擅自駛離現場。是以,異議人雖曾口述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供警查驗,然其在警員要求將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時,竟以擅自駕車離去之方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是異議人辯稱伊有將年籍資料交給員警,所以根本沒有逃逸云云,尚非足採。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足認警員甲○○針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異議人,於其逃逸後得繼續追蹤稽查,故異議人擅自駕車離去後,警員甲○○繼續追蹤稽查,而舉發異議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證人甲○○證述舉發違反通知單是回警察分隊後製作的,後來舉發通知單也沒有再送達給異議人等語,顯見異議人駕車離去之際,證人甲○○尚未完成填記舉發通知單各欄事項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何拒絕簽章之情。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或視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則本件舉發單位逕認異議人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拒絕簽章而未再送達予異議人,實已剝奪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並無書面申訴資料提出,而逕以罰鍰較高額裁罰,即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固無理由,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使得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但原裁決處分裁罰最高額一千八百元,自有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