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4477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因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保力達公司廠房內之工地於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騎乘甲○○所有附掛三輪車架之腳踏車前往上址,由甲○○越過水溝並爬上保力達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之工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承包保力達公司拆除工程之巨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友公司)所拆除內部廠房後,置於該處屬巨友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板
4塊、不鏽鋼條11條及不鏽鋼罐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將之丟出牆外予在外接應之乙○○,二人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物搬上前開三輪車架,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覺上情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不鏽鋼板4塊、不鏽鋼條11條、不鏽鋼罐1個,扣得附掛三輪車架之腳踏車
0部。
三、乙○○於上揭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釋放後,猶不知警惕,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胡瑞彬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之夜間,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油壓剪1支,侵入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住宅內,由乙○○及胡瑞彬各持螺絲起子1支,轉開上揭住宅之窗簾鋁條螺絲,竊取丙○○所有之窗簾鋁條10支(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經屋主丙○○發現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獲窗簾鋁條10支,扣得螺絲起子2支及油壓剪1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及乙○○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乙○○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見仁 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巨友公司負責人丁○○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另案共犯胡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偷竊現場、贓物及犯罪用工具照片共10幀在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油壓剪1支等工具,係被告乙○○與另案共犯被告胡瑞彬於93年10月13日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而螺絲起子2支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頂部尖銳,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厚重,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甲○○翻越圍牆竊盜,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另查臺灣臺北地區93年10月13日之日落時間為17時2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二張附卷可查,故被告乙○○於該日17時50分許行竊,應屬夜間竊盜無訛,又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建築物係被害人丙○○所有之住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被告周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周見仁與乙○○就上開93年7月19日之竊盜犯行間,及被告乙○○與另案共犯胡瑞彬就前揭93年10月13日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踰越牆垣竊盜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乙○○於93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見仁及乙○○之素行,其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油壓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附掛三輪車架之腳踏車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該腳踏車係被告甲○○與乙○○於上揭時、地竊取不鏽鋼板4塊、不鏽鋼條11條及不鏽鋼罐1個之犯罪完成後,用以搬離現場所用之物,難認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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