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受僱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王秀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下稱瑋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人之,於92年12月29日9時許,在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維士比飲料後(惟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酒醉」之程度,丙○○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即駕駛DW-639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右側快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按上開路況為雙向四快車道,雙向之右側快車道旁,各劃有一慢車道),在行經中正路上編號第64號燈桿前準備右轉進入前方約20公尺之巷內,而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慢車道上,適有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用,搭載乙○○於後座之N72-08
8號機車,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上開右側快車道上開始變換行駛到慢車道上(按丙○○當時有顯示右轉之方向燈),至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行駛在上開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甲○○發覺上情時已因閃避不及,而以上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致甲○○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因之受有右股骨骨幹、前額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嗣丙○○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謝明 先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 謝明先 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搭載告訴人乙○○於後座之上開機車發生追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右股骨骨幹、前額骨、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變換至慢車道上行駛時,有打右邊方向燈,並慢慢將車子往右邊靠過去,本件肇事係因甲○○從後追撞到我車子後面懸掛車牌處,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由告訴人甲○○所
騎用,搭載告訴人乙○○於後座之上開機車發生追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2紙、告訴人甲○○、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被告及告訴人甲○○之酒精測試值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中正路右
側快車道開始變換行駛到慢車道上,尚未完全行駛進入上開慢車道內,即被告僅開始變換車道而正跨越行駛在上開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即遭告訴人甲○○騎用上開機車自後以車頭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乙情,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可佐,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始變換車道時,告訴人甲○○騎用上開機車在上開慢車道上之位置,即兩者間相隔之距離,應尚不足供告訴人甲○○採取可以完全停煞或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否則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甲○○焉有逕自從後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門板左側下方,致其與告訴人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必要及可能,至為顯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甲○○當時車速應不只3、40公里而已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被告個人上開憶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㈢再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
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
○路右側快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按上開路況為雙向四快車道,雙向之右側快車道旁,各劃有一慢車道),在行經中正路上編號第64號燈桿前準備右轉進入前方約20公尺之巷內,而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慢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搭載告訴人乙○○於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上開右側快車道上開始變換行駛到慢車道上(按被告當時有顯示右轉之方向燈),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行駛在上開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告訴人甲○○發覺上情時已因閃避不及,而以上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因之受有右股骨骨幹、前額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肇事,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台北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20853號函及其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云云,此該鑑定意見所認,不僅業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推翻,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容有未合,自不足為有利告訴人甲○○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雖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行駛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肇事,致其本人及告訴人乙○○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僱瑋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謝明先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謝明先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稽,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且能注意其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搭載告訴人乙○○於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自後行駛接近而來,竟疏未注意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甲○○、乙○○二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上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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