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㈠被告丁○○、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3年9月14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眾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錦蓮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信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後信眾公司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均為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有信眾公司簽立之借款撥貸書三紙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為憑。嗣因信眾公司對前開借款未按期清償,且自93年10月11日起,訴外人信眾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遭各行庫退票,並於93年10月29日遭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嗣後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93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並定於94年1月7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另原告為聲請保全程序,遂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被其於93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其妻即另一被告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夫妻贈與,可由不動產謄本可知,贈與行為之形質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亦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託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估計土地及建物合計總額為3,715,000元。
(四)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2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1日93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及94年4月15日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故價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丁○○已經與被告乙○○分居七、八年了,房子是被告丁○○所買,當初買乙○○的名字是因為他工作不穩定,想房子買他的名字是否會比較有責任,但之後要離婚,才將房屋變更為我的名字,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乙○○前於93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而被告乙○○擔任訴外人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任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積欠原告貸款未償還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1日93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及94年4月15日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與乙○○已於93年10月27日離婚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與丁○○等二人間於93年9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14日登記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在被告乙○○負有債務之後,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述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等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上述無償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土地附表:94年度訴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中和市○○○○段││66-14││││140│十五分之三││├─┴───┴────┴────┴────┴────────┴─┴──┴──┴──────┴─────────┴──────┤│建物附表:│├─┬────────────────────┬────────┬───────┬────┬─────────┬──────┤│編│建物門牌地坐│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樓│段│地號│5層│共計│陽台│││├─┼───┼────┼────┼──────┼────┼───┼───┼───┼────┼─────────┼──────┤│1│臺北縣│中和市○○○街│189巷13號4樓│ 員山子 段│66-14│85.05│85.05│10.4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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