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同年7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1月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小旁之人行道上,見有1個袋子內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置放於上址,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隨即拾取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加以持有,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3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豐街口附近,為警發覺有異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對該車進行搜索,旋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架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皆屬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前揭槍、彈係置於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架內,為警當場執行搜索而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冊各1份及查獲被告與槍、彈之照片共5幀在卷可稽,復有該槍、彈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3642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子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故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另所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該適用之法條並無任何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同年7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支,改造子彈僅1顆,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前揭子彈1顆,業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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