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0號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生萬企業社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湳興橋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館前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大貨車停放於該橋樑外側車道上之右側後,即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兜售水果。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適有 周振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路段,自後方撞及上開自大貨車,周振坤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相驗,由周振坤之母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自大貨車停放在湳興橋上,嗣被害人周振坤騎乘機車撞及該自大貨車後傷重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湯家豪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及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前揭車禍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經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大貨車後保險鐵桿有擦痕,停放在橋樑右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傾倒停於外側車道,散落物集中在被告自大貨車後車底,足見被害人係自後追撞被告停放在橋樑上之自大貨車屬實。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大貨車停在橋樑上即逕行離去,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於飲酒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三四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機車上路,而於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意識模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前揭自大貨車,其本身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自大貨車載水果往返商家販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所從事駕駛業務之範圍,自亦包含駕駛車輛所必然伴隨之停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林俊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