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以販售菜類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送菜類前往市場攤位販售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因酒精成分作用將影響行車安全之判斷,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附近之攤位飲用啤酒後,迄同日晚上八時許結束營業,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 沈吳香 由上址欲返回新店市○○路住處,途中在中和市○○街時折返欲回原攤位拿取物品,由景新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街○○○號前,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情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且因路旁有卸貨車輛而任意跨越道路中線駛入來車道,致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擊未行走其旁一百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任意橫越馬路之 黃基烜 ,致黃基烜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經沈吳香及路人以電話報警,甲○○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林清其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黃基烜之子乙○○代理黃基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基烜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凱琳 、證人 詹貴妹 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容許標準,已不得駕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因酒後致操控力減弱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黃基烜因此次車禍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則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黃基烜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過失甚明,但被害人黃基烜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係民事損害賠償折抵問題,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販售菜類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在載運菜類至市場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沈吳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該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林清其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且就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