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4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參佰萬元,得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無記名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發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各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無記名建設公債,與本院命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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