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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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六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446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於86年5月7日以系爭坐○○○鎮○○段
962、995、1015及10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後建物之二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 李尉碩 使用,該租賃關係因影響抵押物之價值,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除去確定在案,則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一樓為早市之販賣場,有查封筆錄可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亦未否認自行占有,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點交以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應限於二樓部分點交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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