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罪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臺南市人,為免官司纏訟,車舟勞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案件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等情,聲請將本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9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移轉管轄之聲請,其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之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偽證罪等案件,係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9號),該院為管轄法院,雖隸屬於本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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