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左眼挫傷」為「右眼挫傷」,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丙○○已於97年3月11日達成和解,並經丙○○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爰請求重新審理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
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並經原審於97年3月12日製作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同年4月7日送達予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告訴人丙○○固於97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於97年3月2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於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於97年
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後,即應待檢察官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轉達於本院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前揭撤回告訴狀係至97年4月16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6日甲○清公97偵634字第041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際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已送達予被告對外發生效力,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原審認告訴人對被告仍為刑之訴追,而為實體判決,原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
㈢綜上,上訴人執此前詞,請求上訴,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丙○○嗣後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80,000元,已給付完畢之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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