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據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准予救助者,效力及於第二、三審,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對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7579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經獲准訴訟救助,復於本院提起聲請訴訟救助,已無聲請之利益(最高法院依30年抗字第139號參照),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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