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抗告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7月21日屆滿,抗告人於同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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