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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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以40或50公里時速行駛。適 李光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等之傷害,並經李光清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光清於96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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