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1月25日早上,在台北市○○區○○街之朋友家中,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燒烤吸食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月
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盤檢查獲,並自其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94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員警固於被告所乘坐之車內查獲被告,於其所搭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扣得殘渣袋1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以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詳偵查卷第31、32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詳偵查卷第61至62頁),又乏積極證據可為不同之認定,尚不能確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及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核與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揆之前開說明,即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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