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己○○兼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相對人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相對人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相對人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相對人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相對人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相對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相對人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年來遭七位法官誤判,一位檢察官濫訴,三位律師答辯不實,已訟累五年,裁判費已繳納累計新台幣五十萬元,目前又失業,已無力繳納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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