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余美惠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其母親 余劉金榮 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 瑪莉亞 (中文譯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從事監護工工作,嗣因友人即同案被告 溫永幸 (業據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經營之泰加商店需看店員工,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起指派瑪莉亞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同案被告溫永幸經營之泰加商店從事許可以外之販賣雜貨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余美惠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前揭指派印泥籍勞工瑪莉亞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同案被告溫永幸經營之泰加商店從事許可以外之販賣雜貨工作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溫永幸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印尼籍勞工瑪莉亞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印尼籍勞工瑪莉亞居留證影本、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及照片六禎附卷足稽。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然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應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非屬刑罰之刑事犯罪。據此,被告余美惠所為固應處以行政罰,惟究非屬刑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應係屬刑罰不罰之行為,爰依法為被告余美惠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本院認為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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