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憑證,向其借得四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分別為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如本票到期未予兌現,即以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一併給付本息予原告,詎上開本票屆期不獲清償,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當時有無借貸之情形,且不論是借款請求權或是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借款四萬元,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十日、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惟原告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為上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追索權之行使,是該借款請求權暨利息之請求及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七十五年間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自明,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於七十五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縱其間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因其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該消滅時效之進行亦視為不中斷,職是,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暨利息之請求及票據追索權仍已罹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本件借款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觀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自明。又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曾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0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以借款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而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於本院審理時又先後改稱被告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底即向其借款,且被告係先開立支票,後支票遭退票才另行開立系爭本票,其陳述前後不一,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即非無疑,而其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亦與原告所稱上情不符,是被告既對兩造間有無借款尤有爭執,原告復未加以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因其貸與被告四萬元,而被告雖簽立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給付票載金額,故其受有四萬元之利益等情,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遽認被告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四萬元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