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特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服務,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因匪諜罪嫌案件與廠內同事十餘人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至羈押於新竹監獄,至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審判即予以釋放,共計羈押一○九日(聲請意旨誤載為一百零八日),但相關資料經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經函復業已銷燬,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因匪諜罪嫌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89)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七○二號函可憑外,並據本院向該局函查,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五五一六一號函明載,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於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後,其詳確釋放日期及偵辦結果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該局業依規定銷毀,已無案可稽,亦據該函文記載綦詳,並有隨函所附之該局檔案卷目皆類登記表一頁可憑,徵諸聲請人陳稱從未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等語,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係經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訛。又本件因查無聲請人釋放日期,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標的係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經本院傳訊當時亦因上開案件同遭逮捕之證人 王清水 、 張水金 到庭作證,王清水結證稱:伊同日遭逮捕至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聲請人應該係提早一星期釋放(即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等語;證人張水金結證稱:伊係同日遭逮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復職後有聽聲請人說係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釋放等語。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於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文所附,由當時之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安全單位彙報該局之四十八年一月七日(48)工礦字第一號保防情報內容記載聲請人係四十一年七月四日釋放等詞,雖該保防情報屬機關保防資料,並非偵辦文件,然此記載聲請人釋放之日期,遠超逾聲請人所主張之釋放之日期,益臻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當非子虛。此外,因偵辦案件之相關資料均已滅失,已如前述,並無法證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未逾法定五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種類,且當時有正當職業,受羈押後遲至翌年四月十五日始復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九日,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三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