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已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竹市衛六字第八二七六號尿液篩檢報告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一八九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竹所總字第一五二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