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其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所。
二、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且在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路○○○號農舍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拘捕,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三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施予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施用、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