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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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所。
三、甲○○於保護管束前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村○○路○段松興休閒農莊二樓房間內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不詳之人所有吸食器一組。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二五八三三號檢驗通知單附卷足佐,並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不詳之人所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論科部分因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所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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