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右開美工刀刺傷被害人乙○○,使乙○○受上開傷情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認屬實,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美工刀二把扣案,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製作之顏面受傷圖示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十一月,我在公寓玩火燒房子後,住院回去時,經過他叫我吃鴨肉湯,第二次給我一肉粽,說是可憐我;我怕他毒我,所以隨時帶美工刀在身上,他強迫我吃,我才傷他。(二)、證人即曾經治療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生 林志強 於偵查時證稱:他表示別人瞧不起他,他說話連貫上有問題顛三倒四的,曾與病友起衝突而打人後數日情緒不穩定。口頭上會罵人攻擊,後來再問他,他說別人瞧不起他的原因每次均不同;前案指縱火案,有做精神鑑定為精神耗弱,被告可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情形,(三)、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告病歷影印乙份附卷。(四)、被告之兄亦具狀略稱:被告素有精神病,家人對其病情已無法照顧等。
二、綜上各情,被告確有精神上之疾病,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請苗栗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為恭醫字第0七六八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載明:「 吳員 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精神症狀在長期住院治療之後已較穩定,故個案可從事一般的工作。但似有殘留之症狀影響,如衝動控制差或思考較鬆散,整體功能亦較退化,故其工作無法持續,且有時會與他人有所衝突。吳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草屯療養院出院後,因其所接受之門診及藥物治療未能讓其病情完全平穩,個案常失眠,煩躁、及無法正常工作。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其家中閒居時的玩火取樂行為,個案認為這是很平常的,且當想像點火燃燒紙張讓其飄在空中很好看的情形下就去做了,顯示個案當時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病患常有的思考不合邏輯、現實感不佳與衝動控制力差,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於精神耗弱。之後吳員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但於出院後又未繼續治療,以致精神病症狀惡化,逐漸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思考怪異、不合邏輯、且有情緒不穩,攻擊衝突及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吳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傷害他人的行為,受其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且與其認知與現實判斷力受損有關,故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精神良好等語,然精神病患對自己之精神狀態,無法瞭解,必自認精神方面沒問題,尚難執此遽予否認伊在本案發生時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然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則其所為,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屬不罰,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矯治,維護社會之安寧,自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一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之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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