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增榮起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凃增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凃增榮(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以其所有靠行登記於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質押予甲○○,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其欲向甲○○借回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惟為甲○○所拒,乃明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質押在甲○○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向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承辦人員黃先生謊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偕同利用不知情之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承辦人員黃先生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填具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公務員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籍資料上,旋並據以補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及甲○○。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凃增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質押借據影本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八九)竹監新字第03373號函暨異動歷使查詢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犯罪,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本罪,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