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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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二O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燒管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燒管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O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O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三號之住處,以錫箔紙燒烤之方法,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及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於第三次被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燒管一個及吸管二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O
八七、八二七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具之(89)陸(一)字第八九O二五五一二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燒管一個及吸管二支扣案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受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三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份即被告分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份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不知珍惜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之機會改過自新,竟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玻璃燒管一個及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經公訴人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十一‧六公克),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淨O‧八四公克,包裝重十‧六九公克),其結果並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具之(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一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該粉末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娜水,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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