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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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信大營造公司所承攬之新桃花源工程內擔任釘板模之下游包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接近中午時,乙○○在工地內見工人 孫甲茂 正將板模進行分類,即叫孫甲茂一同幫忙拆板模,孫甲茂即以非其專業而予以拒絕,乙○○即心生不滿而離開,於是日十四時許,竟夥同 李清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阿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前開工地,乙○○一見孫甲茂正在工地內,立即下車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孫甲茂,適有正在工地內收拾支撐板模木條之丙○○見孫甲茂被毆打且跌倒於地上,立即趕過去欲勸架,因手上正抱著所收拾之木條,致乙○○、李清寶及「阿祥」見狀後誤會係要打架,隨即由李清寶及「阿祥」二人共同架住丙○○,乙○○亦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丙○○之腹部及臉部等處,致丙○○倒地無法動彈始罷手,並一同離去,分別致孫甲茂受有左顴部挫傷之傷害,及致丙○○受有雙眼眶部兩眼結膜下出血、下唇部、下頰部、左下肢多處撞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孫甲茂及丙○○分別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承︰我因為早上告訴人孫甲茂之口氣不佳所以動手毆打他,另對於告訴人 孫展權 則是因誤會其手抱木棍過來係為要打架亦毆打等情不諱。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乙○○與告訴人孫甲茂間之誤會進而引起被告乙○○之不悅,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乙○○夥同共犯李清寶及「阿祥」等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等事實,分別據告訴人孫甲茂指述︰我於當甲早上因被告乙○○要我幫忙,但我不是板模師父,故拒絕乙○○,直到下午乙○○及李清寶等共三人一同搭乘自小客車至工地,乙○○下車看到我就打我一拳,丙○○看到我被打就過來,但李清寶及另一人就先架住丙○○,乙○○就毆打丙○○,乙○○、李清寶及「阿祥」等三人都有毆打丙○○等語綦詳,及告訴人丙○○指稱︰當甲下午上工時,我看到有一台車到工地停在孫甲茂前,乙○○下車後即毆打孫甲茂,另外一名亦下車毆打之,我看到孫甲茂已倒在板模上,即過去欲勸架,因當時我在整理支撐板模之木條,手中抱著一捆數十條木棍,還沒走三步,李清寶及另一名即衝過來架住我,致手中木棍均散落,乙○○即過來以拳頭毆打我之眼睛及雙臉頰,乙○○鬆手後旁邊二人即李清寶等人亦開始毆打我,直到我被打得倒地不起才停手,我根本沒機會還手等情甚明。
(二)復觀之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李清寶等二人至工地,一下車即見孫甲茂,便詢問早上工作時口氣為何不好,便用拳頭揮向頭部一拳,而 劉展權 係誤會而將其毆打,因劉展權看我毆打孫甲茂要過來勸阻,但手上持一支工作中之木棒,而讓我友人李清寶等二人誤以為要打架,故搶其木棒抓住他的手,我見狀即向劉展權一直揮拳毆打其頭部,李清寶等二人當時有動手毆打。」、「是我臨時遇到李清寶等二人,因當時我在家附近欲回工地拿工具便請李清寶等二人開車陪同抵工地,我並無請二人一同毆打孫甲茂和丙○○。」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之前叫他們拆板模,他們不願意,後來我跟李清寶回工地要拿工具,有位綽號阿祥載我們過去,到了工地看到孫甲茂我就打他,丙○○走過來,我看到他手上抱著木棍以為他要打我們,我就連他一起打。」、「只有我一人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另供稱︰「原是李清寶騎機車在我回工地,在鼓山區靠近西子灣附近路上遇到阿祥他有開車,李清寶就把機車停在公園陸橋旁,我們就搭阿祥的車子回到工地。」、「我看丙○○跑過來,他右手拿著撐板模的木棍過來,李清寶就把丙○○推開,我就過去徒手打丙○○,阿祥也下車擋者丙○○,阿祥怎們擋丙○○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我都是打丙○○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另共犯李清寶則亦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是乙○○叫我陪同至工地取工具,並無告訴我要做其他事情,而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他是乙○○友人,我與乙○○相遇後,乙○○叫我騎機車載至工地時,在路上遇見該姓名不詳男子,因他開車故由乙○○委請他載我們一同前往。」、「(當甲)沒有(動手打丙○○),我看見他手上有抱木棍,所以我把他推開,我沒有打他,...我把他推開,我就走開了。」、「(當甲為何到工地?)當甲中午一點時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工地拿工具,我就騎車到澄清湖後面那個工地找乙○○,後來來一個開車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究竟到哪裡接乙○○?)我是到民族路與大順路口,那時乙○○跟一名不詳人士已經在那裡了,‧‧‧阿祥他有車子,我們就座阿祥的車子,我把我的機車停在九如路跟民族路路邊。」、「(有無將機車停在公園陸橋?)沒有。」、「由阿祥開車載我們到乙○○的工地我們三人下車,乙○○就去打孫甲茂一拳,‧‧‧後來,我就看到丙○○抱著三支木棍出來,我就把丙○○的棍子推開,棍子就掉了,丙○○沒有跌倒,阿祥就從後面抓住丙○○,乙○○就跑過來打丙○○,乙○○是徒手打丙○○的臉及身體。」等語,綜前,被告乙○○有關李清寶究竟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先稱李清寶有搶下告訴人丙○○手中之木棍,並抓住告訴人丙○○,復稱只有我一人動手,另改稱李清寶見告訴人丙○○過來,李清寶就把丙○○推開,阿祥也擋著告訴人丙○○,但阿祥怎麼擋告訴人丙○○已記不清楚云云,是被告乙○○先後不一之陳述,實不無疑義,且被告乙○○是從正面毆打告訴人丙○○,竟稱不記得「阿祥」如何擋著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若無其他人壓制,怎會毫不為防禦之行為竟任令被告乙○○一人毆打?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顯係為迴護其他共犯之詞,並不足採。又有關於被告乙○○與李清寶如何至工地內部分,究係由李清寶騎乘機車載被告乙○○,於半路上遇到駕駛自小客車之「阿祥」,將機車停在公園陸橋旁,或是臨時遇到被告李清寶及「阿祥」二人再搭其便車至工地先後所述不一,實不無疑問,且被告乙○○到達工地後,一下車看到告訴人孫甲茂,立即動手打人,接著毆打告訴人丙○○,根本未取工具之跡,再參以告訴人孫甲茂係民國三十八年次出生即五十二歲年齡之人,對於被告乙○○突如其來之毆擊根本無力閃躲及防衛,李清寶竟毫不詫異,而未加勸阻,見告訴人丙○○過來,即誤認告訴人丙○○欲打人,亦立即阻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丙○○等情,足認被告乙○○及李清寶與「阿祥」三人間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之共同犯意。
(三)此外,告訴人孫甲茂及告訴人丙○○因被告乙○○及李清寶二人之行為,分別受有左顴部挫傷之傷害及雙眼眼結膜下出血、下唇部、下頰部、左下肢多處撞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有 鄭乃容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薛政煌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警訊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李清寶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傷害告訴人丙○○、孫甲茂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雖與告訴人二人以十二萬元達成賠償之協議,然於原審時僅支付告訴人二人二萬三千元,但陸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每次匯一萬元給告訴人丙○○,此有郵局匯票三紙在本院卷可憑,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乙○○僅因細故動輒暴力相向,其係本件之主導者,對於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五萬三千元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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