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乙○○丁○○庚○○壬○○子○○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甲○○、乙○○、丁○○、庚○○、壬○○、子○○均無罪。
事實
一、辛○○與戊○○、己○○、丙○○均係同事,辛○○因見戊○○等無力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告貸無門,有機可趁,竟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三之上班處所,基於對外放款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趁戊○○、己○○、丙○○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四萬元不等之現金,且約定如附表
(二)所載之利息,借款者於借款時並需書立本票以供擔保,其因而取得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辛○○所有因放款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賭客名冊、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示表、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員工薪資表、日報表、月報表、百家樂輪盤圖表、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賭客進出消費單、員工打卡單、員工名冊及代號表、賭博電玩宣傳單、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本票【附表(一)所載之本票共三張除外】、現金保管單、刀子乙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右揭借款予戊○○、己○○、丙○○並收取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不等利息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辯稱:該利息係借款人主動提出,且較民間一般出借款項所收取之利息約四千元或五千元為少,應非重利云云。惟查,被告辛○○有對外放款並收取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丙○○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因放款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從而,被告辛○○貸與被害人戊○○、己○○、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不等之利息,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臨時缺錢而急需用錢之情況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係因見同事需款孔急,始為本件犯行,而其放款之對象多為其同事,應係基於與同事間彼此之情誼始犯本罪,自與意圖藉此牟利營生,以對外收取重利為常業之情形不同,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又被告辛○○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因見同事需款孔急始犯罪,借款之人數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壬○○、子○○、丁○○、庚○○、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三共組媒介賭博之聯絡站,並在中國時報刊登:「急徵試機員」之廣告,俟不特人打電話聯絡後,即連續媒介不特定人至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一帶電玩店賭博電玩,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代價向電玩業者抽取佣金;另被告辛○○等人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處所,非法共同持有匕首乙把,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名冊、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示表、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員工薪資表、日報表、月報表、百家樂輪盤圖表、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賭客進出消費單、員工打卡單、員工名冊及代號表、賭博電玩宣傳單、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本票、現金保管單、匕首乙把,因認被告辛○○、乙○○、壬○○、子○○、丁○○、庚○○、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係以被告辛○○、乙○○、壬○○、子○○、丁○○、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有賭客名冊、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示表、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員工薪資表、日報表、月報表、百家樂輪盤圖表、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賭客進出消費單、員工打卡單、員工名冊、代號表、賭博電玩宣傳單、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本票、現金保管單與匕首乙把扣案資為論據。被告庚○○經傳喚未到庭,而訊之被告辛○○、甲○○、乙○○、丁○○、庚○○、壬○○、子○○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實係從事試機員之工作,即受僱於經營電動玩具店家前往該電動玩具店試打電動機具,以測試各機具中獎之機率為何,每小時之代價一百一十元,因店家會交付其等現金供試打機具使用,故其等需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等在警局即已告知承辦警員此事,惟警員表示照筆錄所寫之內容簽名即無事,故其等始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然其等實未媒介不特定人前往電動玩具店賭博電玩以抽取費用;又扣案之匕首係警員在廚房所尋獲,其等不知該匕首為何人所有,並未共同持有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等七人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查本件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內容確係「急徵試機員」乙節,有上述分類廣告一件上刊載有數個「急徵試機員」之廣告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再觀諸扣案之名冊、電玩七PK三代公示表、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員工薪資表、日報表、月報表、百家樂輪盤圖表、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賭客進出消費單、員工打卡單、員工名冊及代號表、賭博電玩宣傳單、本票等物,其上或載有進出之時間或上班之紀錄及機具之玩法,是與被告等所辯係受僱於經營電動玩具店家前往該電動玩具店試打電動機具,以測試各機具中獎之機率為何,每小時之代價一百一十元,因店家會交付其等現金供試打機具使用,故其等需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情相符,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依偵查卷附本票之內容傳訊各該發票人到院,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伊簽發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等語,證人丑○○則到庭證稱「(問:偵查卷附發票人為你之本票、手提無線電話契約書係你所簽發、書具?簽發該等本票、契約書何用?)那是我的名字沒錯,也是我寫的。那是因為我們是試機員,我們在現場跟小姐玩,我們要先拿錢給小姐開分,所以不能玩我們的錢,要玩老闆的錢,因為怕我們把錢拿了之後走掉,所以要簽本票;(問:簽發本票後,將本票交付何人?)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在現場曾看見子○○、辛○○、乙○○、壬○○、丁○○、庚○○、甲○○等人?)這些名字沒有印象,可能要看到人才會有印象,而且只是一面之緣;(問:知否子○○、辛○○、乙○○、壬○○、丁○○、庚○○、甲○○等人之工作內容為何?)都不知道,去應徵那次本來想去上班。那裡有時有二、三個人,有時有三、四個人可能是他們的同事,因為他們常常在那裡聊天」等語,其餘證人經傳喚則均未到庭,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見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從事試機員之工作,應可採信。況查,依現存證據,本件並未查獲有被告等媒介不特定人所前往擺設有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之任何電動玩具店,是即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縱其等有媒介不特定人前往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機具,然既無從證明該電動玩具店係擺設電動機具供賭客賭博,被告等即難以聚眾賭博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七人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均諭知被告等七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二)就被告等七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處罰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如非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縱被告有持有或攜帶之行為,亦無從援引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扣案之刀子一把,經本院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定之刀械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警保字第○九一○○五七六四一號函暨檢附刀械鑑定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則依前開之說明,無論被告等有無共同持有前揭刀子,其等行為仍應屬不罰,是爰就其等七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被訴二罪係均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戊○○部分:⑴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影本各一張⑵現金保管單、借據、收據、同意書各一件⑶本票一張(偵查卷第一三二頁)
二、己○○部分:⑴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影本各一張⑵手提無線電話分期契約書一件⑶本票三張(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
三、丙○○部分:⑴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影本各一張⑵手提無線電話分期契約書正本、影本各一件⑶本票一張(偵查卷第九九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一│戊○○│民國(下同)│新臺幣(下│十天計利息五百元,三十天利息為││││八十八年八月│同)一萬元│一千五百元,故月息十五分││││八日│││├──┼───┼──────┼─────┼───────────────┤│二│己○○│八十九年九月│四萬元│每借一萬元,月息二千元,故月息││││二十七日││二十分│├──┼───┼──────┼─────┼───────────────┤│三│丙○○│八十九年十二│二萬元│月息三千元,故月息十五分││││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