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石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五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上訴人減縮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減縮其請求確認之範圍為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本票六紙,故編號一所示本票乙紙已脫離本件繫屬,不復列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範圍之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0000000B九八九六四五號、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綠色賓士轎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上訴人先付二十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汽車及其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並辦理過戶,餘款三十萬元則自九十年三月起分三十期無息攤還,每月一期各償還一萬元,上訴人並簽發每月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紙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明細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即為其中六紙。孰料,上訴人按月付款至九十年十月間,適將系爭汽車駛往總代理商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時,經該廠人員發現系爭汽車車頭之號碼與主體車身號碼、車輛行照號碼、車輛原始資料號碼不符,認為車頭曾經更換,該廠人員旋告知上訴人應向原車主索取相關文件以利將來車輛異動及檢驗出據,否則非但有損車價,甚至無法轉讓。經上訴人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類此情形,應有車頭零件進口報單、海關完稅證明、保養廠開立之發票、保養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資料,始屬完整,否則不僅車價貶損,甚至有被誤認為贓車之虞。上訴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且表明於資料齊備前將暫停原訂付款,以維權益,但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反而持上訴人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雖認系爭汽車並無更換車頭或切斷車身焊修情事,但確認該車車頭曾經受損而進行維修,且曾更換橫樑致號碼不同,並明確指稱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合理出售價格為三十萬元左右,若加諸事故之考量,更僅有二十五萬元至二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出賣系爭汽車,於交付前曾因重大事故損及車頭,修理長達一個月,花費十餘萬元,其毀損嚴重情形可想而知。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車頭水箱附近之鐵牌乃車輛基本資料標示之所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竟於更換內龜大鐵時,擅自以他車鐵牌安裝冒充,造成車身號碼不符之瑕疵,致車價貶損,自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無疑。即便系爭汽車修復後於通常使用之效能無礙,然汽車價值之判斷本非僅以能否行駛為單一考量重點,汽車是否曾有碰撞、泡水等事故,更係價值高低之判斷依據。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更換諸多零件,且有水箱上橫樑所配鐵牌標示與車身刻打之號碼不符,及欠缺更換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瑕疵,該等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以高達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該車價值減少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倘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不足抵銷全部票款,則主張先到期之本票應優先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發,票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六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汽車並辦理產權登記,即已履行債務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義務以外之文件,包括零件進口報單、海關完稅證明、保養廠開立之發票、保養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未能證明何以欠缺上開資料,系爭汽車之價值即有貶損。再者,系爭汽車並無切割或更換車頭情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五十五萬元向前手購入,購入後花費十餘萬元整修,過了一年多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該車車況非常清楚,其於占有一年半之後,方指稱該車有瑕疵,被上訴人不能接受。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汽車時,該車先後已轉讓四手,被上訴人當時雖知該車曾有撞過,但不知撞的程度,上訴人主張該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不知確有大撞過。又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汽車後,為使該車更加完美,始於購入當天將該車送廠整修,做全車鈑金及烤漆,當時系爭汽車雖有受損,但前手未曾告知有無發生車禍,於整修時,車廠人員發現該車內龜大鐵生鏽,建議換掉,被上訴人始將該部分更換,此外,其他部分均無更換。被上訴人於更換內龜大鐵後,發現系爭汽車車頭水箱附近有洞,該處原本應有一個鐵牌,其上記載該車重量及引擎號碼,被上訴人自行至廢鐵廠尋找一個鐵牌來安裝,才發生其上引擎號碼與車身不同情況,但車頭之防火牆附近,載有相符合之車身號碼,應不致發生問題。倘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其減價數額不足抵銷全部票款時,同意上訴人主張先到期之本票優先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於上訴人支付二十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已將該車交付上訴人使用並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餘款三十萬元則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分三十期無息攤還,每月一期各償還一萬元,上訴人並簽發每月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紙以為擔保。
(二)就上開三十萬元分期款,上訴人僅自願繳納七期合計七萬元。被上訴人因而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三紙,而系爭本票(明細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即為其中六紙。
(三)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汽車時,知悉該車曾經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汽車後,曾花費十餘萬元整修約一個月。上開事實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系爭汽車是否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其理由不外乎:①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更換諸多零件;②系爭汽車水箱上橫樑所配鐵牌之標示與車身刻打之號碼不符;③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更換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茲就上訴人所指前開三個理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鐵牌標示與車身刻打之號碼不符部分:系爭汽車水箱上橫樑所配鐵牌,其標示與車身刻打之號碼不同,乃因被上訴人向前手購入系爭汽車時,原有鐵牌已經落失,被上訴人遂自行裝上他車鐵牌所致,此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雖因上情可能招致系爭汽車之車頭是否曾經更換之疑慮,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亦據此主張車頭確有更換,惟本院另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進行鑑定,其結論為:「...綜合以上,本車係經車頭受損而鈑修,並非更換車頭或切斷車身焊修,安全性未受重損,前輪定位作好,行車安全無慮」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00五號函所附鑑定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頭確無更換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安裝他車鐵牌所致疑慮,已因上開鑑定報告獲得澄清,故系爭汽車水箱上橫樑所配原有鐵牌之有無,衡情當不致減損該車之交易價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欠缺原有鐵牌對於車價有何影響,其主張系爭汽車因此有減損價值之瑕疵,即難憑信。
2、欠缺更換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部分: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之結論所示,系爭汽車係經車頭受損而鈑修,其檔泥板、大燈、角燈等處均有整修痕跡可循,但並非更換車頭或切斷車身焊修,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整修系爭汽車並更換零件,應非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或調換。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事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或車身時需檢具何種文件,該監理所函覆略謂:「汽車拋錨肇事,經警察機關通知者,監理機關應通知車主訂期辦理臨時檢驗,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為維護行車安全及車輛維修品質,確保零組件正當來源,有關重大事故車輛應檢具零件來源統一發票等文件辦理臨時檢驗。關於小客車車身老舊不堪使用者,擬更換整個車身,其車身應為原製造廠製造,並應繳驗原廠來歷憑證、零件來源統一發票等,如肇事車輛擬更換車身經警察機關通知者,亦需檢具前述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修車而更換零件,然其所更換者既非屬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之重要設備,且車身亦未更換,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本即毋庸辦理臨時檢驗,更不須提出零件來源資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修車後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來源資料,有可能會被誤認為贓車為由,認有減少系爭車價值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3、曾經發生事故部分: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整修後,安全性未受重損,前輪定位作好,行車安全無虞,為前揭鑑定報告結果所明確表示,固可認定該車通常使用之效能無礙,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中古汽車之價值判斷非僅以能否行駛為單一之考量,汽車是否曾有碰撞、泡水等事故,均足以影響其價值。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汽車時,已知悉該車曾經發生撞擊,並曾花費十餘萬元將該車送修一個月之久,足認該車確屬事故車無疑,且受損情形並非輕微,故該車縱經修復而得以正常行駛,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難謂無損。而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合理價格約為三十萬元左右,於事故後之合理價格約為二十五萬至二十八萬元左右,有該公會上開回函影本可考。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之前後,既有二至五萬元之價差,足證該車因曾發生事故,其價值確有減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曾受撞擊而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即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月期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雖經修復,但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已有減損,竟於上訴人買受時故意不告知上情,而前開瑕疵依其性質復非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所能立即知悉,故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將該車輛駛往總代理商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時始查覺有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情。且被上訴人既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不受同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主張減少價金,但因仍在系爭汽車交付後五年內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差約為二萬元至五萬元,而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合理價格約為三十萬元。又上訴人當時係以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所出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價差額度,併考量被上訴人當時之議價能力,認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應為六萬元((20,000+50,000)/2×(500,000/300,000)≒60,000),始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汽車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六萬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有六萬元之金錢債權,其主張將上開金錢債權與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本票之票據債權互為抵銷,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本票二十三紙,減少價金之數額顯不足以抵銷全部票款,而依兩造同意之抵銷方式,應儘先抵銷到期日在前之本票,故本件上訴人所得減價數額六萬元,應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票款相抵銷(其中編號一之本票乙紙,其票據債權前經本院另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事件,以同一理由認定因抵銷而消滅,並據以判決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經抵銷後,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債權均不復存在,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之其他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除於另件訴訟求為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其於本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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