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人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司股票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無效股票貳仟伍佰張及偽造「 邱順一 」、「 蔡啟塔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設立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下稱東方之星公司),以 王永樂 為董事長, 陳崑麟 、 蕭中興 、 張政雄 、 盧瑞娥 、 陳素雲 及邱順一為股東,經營遊艇買賣等業務,茲因公司業務經營並不順利,部分股東有退出之意,甲○○為增強股東對公司之信心並為召募他人出資成為新股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在花蓮縣境某處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順一、蔡啟塔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後,在花蓮市○○○路○○號二樓,由甲○○偽造邱順一、蔡啟塔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邱順一、蔡啟塔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邱順一、蔡啟塔,復委請不知情之王永樂、陳素雲、蕭中興、 陳黃浩 簽名蓋章後,盜用王永樂、陳素雲、蕭中興、陳黃浩之署押、印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蕭中興,至花蓮縣境某處印刷工廠,委請不知情印刷工廠職員印製以王永樂為董事長、甲○○為常務董事、邱順一、蔡啟塔、陳素雲、蕭中興均為董事,陳黃浩為監察人之東方之星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路○○○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乙○,作為乙○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乙○不知上開股票尚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乃無效之股票而陷於錯誤,交付出資款新台幣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邱順一等人。
案經乙○提起自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代邱順一於股票上簽名蓋章,及於前開時點印製股
票二千五百張等情不諱(原審卷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五○一頁)復有股票二百五十張在卷可稽。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之意圖,辯稱:伊係接受蕭中興建議印製股票以募集資金,印製後股票均置於公司倉庫內並未發出亦未發行,且有經過邱順一及蔡啟塔同意,蔡啟塔親自簽名蓋章,伊並未將股票給自訴人質押,自訴人持有之股票乃 羅正 所交付云云,然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並分經證人蔡啟塔於原審證述「(股票)陳之前有提過,他有邀我入股,但我說沒錢,沒答應入股,無提供發行股票意見....股票簽名非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事後才知道(股票之事)....。被告沒(拿股票給我),因我事前不知,也沒所謂同意,不同意」(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以下)。蕭中興證述「我沒有投資」「沒有提議印股票湊資金」(原審卷㈡第四一六頁)。邱順一證述「沒看過,也沒發給我。(股票上簽名)不是我簽的(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
),沒告訴我要發行股票,沒同意被告簽其名字」(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七頁)。「羅正還沒退出時,我就有意打退堂鼓,印股票是我退出之後,我根本不知情,當然也無從同意他代為簽章」(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是被告辯稱印製股票有經蔡、邱二人同意,顯非可採。另查:被告所製作之股票印刷十分精美,其上並記載「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行股份總數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本次發行股數貳佰伍拾萬股,本股票壹仟股,新台幣壹萬圓整,董事長王永樂、常務董事甲○○、董事邱順
一、董事蔡啟塔、董事陳素雲、董事蕭中興、監察人陳黃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等字樣,股票背面還印有「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背面「簽證處」蓋有東方之星公司印章等情,有股票二百五十張影本及股票原本十張(置於原審卷四八五頁證物袋內)在卷足稽,又股票上邱順一、蔡啟塔之簽章並非其二人所為,此經證人邱順一、蔡啟塔於原審證述屬實,至於邱順一雖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南濱育樂事業並擬設立公司之事實(有合夥認股契約書一份可憑,偵一二七五號偵查卷七頁參照),邱順一雖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宜,但所授權範圍應不包括印製股票在內。再者,被告於印製股票後,即置於公司內部,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自訴人,作為自訴人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等情,經自訴人指陳在卷可參,並有自訴人所提股票影本足憑,且證人張政雄亦陳稱曾在東方之星公司辦公室自蕭中興處看過公司股票等情(原審審判筆錄參照),至於蕭中興曾於八十四年間經被告僱請任職於東方之星公司,此經證人蕭中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甚詳,可見被告印製上開股票確係為提示予股東而有行使之意圖無疑,被告固提出錄音帶一捲稱其內有自訴人坦承所持股票係羅正給予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發現就被告所指屬自訴人談話部分內容並不清楚無法分辨,且自訴人亦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談話等情,為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四一八頁反面)。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股票須經簽證機構簽證始生效力,被告印製之股票既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簽證與董事簽名並列,故簽證為要式行為之一部分,未經簽證者,自屬無效,本件被告偽造之股票尚不具有效股票之形式外觀,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盜用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個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偽造二千五百張股票,屬犯罪動作之持續,僅成立單純一個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蕭中興及不知情之印刷廠職員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又上開詐欺部分,雖未經自訴,惟因與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依自訴人之起訴法條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增強股東信心及召募他人出資而偽造未生效之股票、偽造之數量共二千五百張、偽造後僅部分交付予自訴人並未大量流通、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之東方之星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及被告偽造之邱順
一、蔡啟塔之印章,均屬被告所有,雖僅扣得股票原本十張,但其餘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偽造無效股票部分)、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印章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股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邱順一、蔡啟塔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