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執行公務中,未帶手錶而察看時間,並非撥接行動電話;行駛距離約有一百公尺,若有撥接電話應有通聯事實,當時亦由該員警抄錄該行動電話之號碼於通知單上,本事件應為員警之誤會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德祥街處,因開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董慶銘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雖結證稱:「(有無確認該號碼是異議人的手機號碼?)答:沒有,是異議人陳述,我直接紀錄」、「(後來有無查通聯紀錄?)答:沒有,因為要行文才能查」等語,然於舉發當時卻未查看、比對受處分人所使用之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門號號碼為何,使用狀態係撥出、接收或通話中,亦未調查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否確於該時間有通話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舉發之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撥接行動電話,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本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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