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KAM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在泰國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回泰國省親,卻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不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泰國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返回泰國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證明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廖阿員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三五五九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泰國合法送達親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一八二五0號函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