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AC0240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尺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未超過20公里以上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並無明確標示限速標誌,違規地點不明確,無實際違規舉發之佐證,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12時55分於雲林縣莿桐鄉雲154公里處限速6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斗六警交字第093000712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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