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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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係九二一受災戶,所以不知牌照被註銷,才一再行駛公路,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一時四十分於台中市○○路、北平路口由 趙哲論 駕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中監自字第0九三000五三八五號之警函覆明確。查車輛檢驗日期於行車執照已有註明,本案Q6-0026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檢驗遭該所逕行註銷牌照後,再行駛公路,業經駕駛趙哲論簽收違規通知單在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對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異議,並非對註銷牌照異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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