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約定前二筆借款之借貸期限均至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後筆借款之借貸期限則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利率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借得上開三筆款項後,先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用二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約定前二筆借款之借貸期限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後筆借款之借貸期限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竟先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轉出代轉帳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三紙、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催收款項帳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